浅析保险人说明义务
http://sifa.eol.cn 来源: 作者:中国教育在线 2013-07-04 大 中 小
近年来消费者保护的观念逐渐受到重视,在保险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要求上也受到了消费者保护思维的影响,逐渐呈现了告知义务缓和化及保险人说明义务扩张化的现象,可以说在告知义务之外,保险人之说明义务也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关注。不可否认,目前我国保险业出现的诸多问题其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但作为诚信和公平保险交易的基本法律保障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在立法上很不完善应该就是一个重要原因。如何让保险行业在阳光中发展,是我们要共同探讨的: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概念范畴
伴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1995年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该法第16和17条对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履行的说明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给予了明确规定。上述规定虽然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给予一定的要求和限定,但是由于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其宣示效应大于实质效应。旧保险法没有就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说明的范围等问题给予清晰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2002年我国对旧保险法进行了一次修订,但令人失望的是,这次修订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条款仅作了技术性处理,其修订相对于1995年保险法来说没有实质性改变。直到2009年10月1日,最新修订的《保险法》正式实施。这次修订将涉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条款给予了更细致和集中的规范,不仅对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的说明方式有所细化,而且对说明程度也给予了规定。上述条款就是我国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明确规定,更有学者认为将保险人说明义务在成文法上以法条明示是我国的创举。其实目前各国关于此制度都有相应规定,或体现在相应判例中,或体现在交易习惯中,只是没有使用保险人说明义务这一概念并体现在成文法中。
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理论研究的不重视,导致保险司法实践中涉及保险人说明义务这一领域的纠纷越来越多,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令人欣慰的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己经逐渐开始意识到这一问题,并逐步认识到保险人说明义务价值的重要性以及完善相应理论研究的紧迫性,我国一些主流教材也开始专章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探索式的论述和讲解,但是内容多不够深入和详细。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研究首先应当对这一概念进行相应的界定,我国很多学者也给出了自己的定义,其中徐卫东教授的观点较为全面。但作者认为徐教授的观点也存在片面之处,他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期间仅限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不可否认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是保险人履行其说明义务的主要阶段,但是基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先合同性质,作者认为应当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期间扩展到订立合同之前以及合同订立之后,这样才能更加平衡保险人以及投保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学者将保险人说明义务称为告知义务,认为保险法之告知义务应是双向义务,即保险人也同样负有将保险合同之条款内容以及必要事项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义务 。台湾地区的江朝国教授把保险人说明义务定义为“保险人的通知及告知义务”。学界大多数人赞同将保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定义为“保险人说明义务”,以区别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作者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共同构成了保险制度上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两者是相互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
亦有学者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概念范畴进行了狭义与广义的区分,狭义的说明义务与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类似,即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概念范畴仅针对保险合同内容以及相关重要事项;而广义的说明义务在欧洲被广泛采用,并赋予了保险人说明义务更丰富的内涵。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就将保险人说明义务扩展到了保险人的建议与指导义务,在第六部分有如下规定:“在保险合同缔结前,保险人要询问投保人的需求与愿望,根据投保人的需求与愿望为投保人提供合适的保险,并说明理由。除非投保人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保险人的建议、指导义务不能免除。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缔结之前将保险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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