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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二卷》刑法章节重点第十九章(6)

http://sifa.eol.cn  来源:考试吧  作者:  2015-07-06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污染土地、水体、大气等生态环境或者破坏森林、珍贵树木、濒危动物、野生动物、水产品、耕地、矿产等自然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规定了共14个罪名。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一)概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反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行为的对象为危险废物。其次,必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再次,实施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上述危险废物的行为。最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1款)

  (一)概念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过程中,误捕、误杀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不构成本罪,可作为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情节考虑。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首先,行为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次,行为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他保护野生动物法规。最后,行为的具体方式是猎捕、杀害。本罪只要具有非法猎捕或杀害两种方式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具有两种方式的,也只构成一罪,而不能数罪并罚。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认定

  1、本罪与非法狩猎罪的界限。

  (1)本罪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陆生和水生的野生动物,而后者对象为陆生的一般野生动物。

  (2)本罪表现为未经合法许可擅自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猎捕、杀害,而后者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活动,而后者的客体是国家对一般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管理的活动。

  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界限。

  (1)本罪的行为方式为非法猎捕、杀害,而后者的行为方式则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后者除此之外,还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制品。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

  四、盗伐林木罪(第435条)

  (一)概念

  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在实施本罪时又故意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数罪并罚。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的管理活动及其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首先,行为违反森林法规及其他森林保护法规。其次,行为对象为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再次,实施了盗伐行为。最后,要求数量较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一般可掌握在木积2-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50株,在非林区一般可掌握在木积1-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但对于盗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应适当降低数量标准,对于多次盗伐林木的,应累计未经处理的盗伐数量。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4、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毁坏为目的而砍伐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林木,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

  (三)认定

  1、盗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林木罪的界限。

  (1)本罪的对象为林木或者其他林木,并无其他限制,而后者则限定为珍贵树木。

  (2)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

  2、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界限。

  (1)本罪既侵害了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又侵害了林木的所有权,而后者只侵害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

  (2)本罪不包括自己所有的林木,而后者可能包括自己所有的林木。

  (3)本罪表现为盗伐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不按要求任意砍伐的行为。

  (4)本罪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者并不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六、非法狩猎罪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林木所有权。

  2、区分滥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是普通林木,后者的对象是珍贵树木。

  八、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一)概念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

  1、区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收购赃物罪的界限。盗伐、滥伐的林木在广义上也属于赃物,因此对其进行非法收购的行为也属于一种收购赃物的行为。鉴于刑法将此种在林区的收购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所以对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对于在非林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应以销赃罪论处。

  2、区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盗伐、滥伐林木罪共犯的界限。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而后予以低价收购、运输的或者与盗伐、滥伐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承担盗伐、滥伐林木的购销分工的,应以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3、区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对象不同。

  九、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一)概念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二)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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